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88年9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5月5日,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自93年12月6日起執行殘刑3月5日,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94年度訴字第
394號)所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臀部肌肉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2之1號前見其行跡可疑向前盤查,在其外套起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頁),可證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37080ng/ml)、可待因(694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可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作為
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