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未載到期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詎於民國97年2月29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