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許依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三六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本院准許正執行(97年度執字第16845號)。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乃表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票載之發票日均已逾同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另有原因債權關係得請求,原因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實曾為時效中斷事由之行為,惟無法舉證而已。
三、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程序中,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使其系爭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構成實體之不正當。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障礙事由」,乃指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暫時不能行使或不生效力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29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8號解釋)。
五、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否亦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雖有爭議,然若本票執票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並且,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因此,本票執票人以法院許可本票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若本票裁定所許可強制執行之票款請求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已罹於時效,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以資救濟(並參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8號解釋)。
六、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45號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有消滅時效中事由之行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則依上開四及五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所表彰之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已完成,債務人即原告得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以否定其執行力,自屬可採,原告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惟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僅有執行力,無實質的既判力,被告另主張持有系爭本票,另有原因債權關係得請求,原因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縱或屬實,亦不能直接否定系爭本票之執行力,兩造此部分之紛爭,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被告以此作為其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之抗辯理由,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主文第2項宣示之。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3年2月18日│200,000元│(未載)│94年9月1日│TS339102││├──┼───────┼──────┼───────┼───────┼───────┼──┤│002│93年3月15日│200,000元│(未載)│94年9月1日│TS339101││├──┼───────┼──────┼───────┼───────┼───────┼──┤│003│93年5月13日│500,000元│(未載)│94年9月1日│TS33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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