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丁○○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丁○○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於97年1月中旬某日遭送往署立基隆醫院強制治療,丁○○既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97年2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自始不成立,故丁○○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丁○○經診斷證明為情感性精神病,目前神情淡漠,記憶力及判斷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少與他人互動,多獨處,需人督促其日常生活,有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而聲請人係丁○○之子,亦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足憑,聲請人之主張,自可認為屬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丁○○對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為 周松樹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