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35號聲請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恆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92,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於民國95年8月17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