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實因另有隱情,事證有待查明,且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有新事證可予以推翻,為此請求鈞院給予被告一個重新自白之機會,以還原、釐清真相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爭執,且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嗎啡(37080ng/ml)、可待因(6940ng/ml)陽性反應,縱被告重為供述,對其是否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影響。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存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認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