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姚宜姈
被   告  龍智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478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8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76,33
2元,及其中171,997元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267,233元,及自
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105年5月9日止,仍積欠原告176,032元(含本金171,
997元、利息1,530元、雜項費用2,505元)未為清償;另
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利息固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如遲延攤還本息,則喪失期
限利益,惟原告自10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
欠本金267,233元等情。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滿心期
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貸款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自承確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對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均不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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