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陳東江
被 告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華興路42之5號前時,
因未注意前方右側路邊已有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黎玉英 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修復廠商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共計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878元(其中工資費用11,016元
、烤漆費用10,627元、零件費用30,235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復費
用51,878元,已由原告賠付保險金(係原告代為支付予修復
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下稱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護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均影本)等件為證(105年度港小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1至35頁),並有臺西分局105年6月22日雲警西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車禍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
解卷第47至71頁)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車輛事後雖已移動現場,然依
上揭車禍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
(調解卷第49至55、63至69頁)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
18時10分許,天候雨,事故地點○○○鄉○○路42之5號旁
路邊(下稱事故地點),設有標誌及標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不佳,被告車輛係沿華興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事故路段時,因未注意前方右側路邊已有黎玉英停放之系
爭車輛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損,被告於警詢
中亦自陳:伊駕駛被告車輛以20至30公里之時速行經事故地
點時,並未注意到黎玉英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擦撞,
當時系爭車輛車上無人,因有來車,故將車輛往路旁移動並
未留在現場等語(調解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行駛中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路面邊線,用以指
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
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
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8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無人在
車上且車輛熄火乙節,除被告上開所陳外,黎玉英亦於警詢
中陳稱:當時人係是在店裡面,聽到外面有車輛擦撞聲音,
才到外面查看等語(調解卷第47頁),是系爭車輛核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且本件事故地點,
係畫有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亦有臺西分局於10
5年7月20日檢送之現場測量圖及測量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15至17頁)。再依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測量圖等綜合觀之,事
故地點之路面邊線距離外側邊緣寬度雖有3公尺,然系爭車
輛並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係緊靠左側之路面
邊線,其左前輪壓在路面邊線上,左後車輪則跨越路面邊線
壓在車道上,略呈傾斜角度停放(即系爭車輛車尾部位已進
入車道內);復據兩車所擦撞之位置及受損情形觀之,分別
係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葉子板與被告車輛之右方車身,足認
系爭車輛未按規定停車,已妨害該路段車輛之通行權利及安
全,自屬違規停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右側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停車,均同為肇事因素,被告與黎玉英應各負擔百分之50
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按上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
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1,878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30,235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28,7
95元,計算式:30,235元1.05=28,7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23至25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調解卷第3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
4月又15日,以使用5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未稅費用為24,368元(28,795元-4,427元=24,368元
,折舊金額計算式為:28,795元0.369512=4,427
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0,627元及零件
部分百分之5營業稅1,440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47,451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
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黎玉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
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黎玉英之與有過
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26元(計算式為:47,451元×0.
5=23,7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