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 告 葉晁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5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3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
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2月13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9,596元(含本金9,061元、利息535元)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
元,及其中9,061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循
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且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
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
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96元及其中9,061元
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