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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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紹昌
被   告 嘉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冠郁
訴訟代理人  胡一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社區20棟大樓各樓層及通往地下室樓梯等
處,原裝設之傳統式消防指示燈故障,而與訴外人遠東防災
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共同向被告購買LED逃
生指示燈520組,並簽訂鳳山新城電空照明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遠東公司業已分別支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萬9000元、10萬4000元之價金,而依合約被告應交
付之LED逃生指示燈520組,右上端均應貼有經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之雷射標籤,且均應有逃生方向指示燈箭頭指示,但
被告所交付之燈具,並無檢驗合格之雷射標籤及逃生方向指
示,均為安全出口燈,並非合約所約定之LED逃生方向指示
燈,原告乃於104年12月7日函請被告提出合於約定之LED
逃生方向指示燈,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業已受讓遠東公司
對於被告關於系爭合約之債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據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僅是燈具之買賣合約,而非消防工程之
承攬,且買賣標的為逃生指示燈,並非逃生方向指示燈,系
爭合約並無約定應有檢驗合格之雷射標籤,又被告所交付之
燈具單價僅有300多元,符合消防法規之燈具單價則為1000
多元,又被告所交付之燈具已經原告於104年8月8日清點
及驗收完畢,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公司共同向被告購買
LED逃生指示燈520組,並簽訂系爭合約,原告、遠東公司
業已分別支付被告3萬9000元、10萬4000元之價金。㈡被告
所交付之燈具,並無檢驗合格之雷射標籤及逃生方向指示,
均為安全出口燈。㈢原告業已受讓遠東公司對於被告關於系
爭合約之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
載之買賣標的?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
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兩種。倘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致不符債務本旨者,即屬不完全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鳳山新城電空照
明買賣合約書、檢驗合格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具照片、被告所
給付之燈具照片、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10日內換裝器材函、被告104年12月11日函覆原告拒絕換裝
器材函、系爭合約燈具送貨單、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請
求調解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消費爭議申訴書、高雄市政
府消保官104年1月11日、27日開會通知單、105年1月19
日、2月4日協商會議紀錄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各1紙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50頁)為證,且被告就前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亦不爭執,足以認定。
㈢按「一、適用範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
置之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避難引導燈具(以下簡
稱為引導燈具),其構造、材質與性能等技術上之規範及試
驗方法,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一)引導燈具:避
難引導的照明器具,分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平
日以常用電源點燈,停電時自動切換成緊急電源點燈。…(
二)出口標示燈:顯示避難出口之引導燈具。(三)避難方
向指示燈:設置於室內避難路枉、開闊場所及走廊,指引避
難出口方向之引導燈具。」、「標示面之顏色、文字、符號
圖型(包括箭頭等,以下亦相同)應符合下列規定,可加註
英文字樣「EXIT」,其字樣不得大於中文字樣。(1)出口
標示燈:以綠色為底,用白色表示「緊急出口」字樣(包括
文字與圖形)。(2)避難方向指示燈:用白色為底,綠色
圖型(包括圖形並列之文字)。(3)在常用點燈狀態下之
顏色使用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9328安全
用顏色通則及CNS9331(安全用色光通則)色度座標範圍內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壹、技術規範
及試驗方法」第1點、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合約既已載明買賣標的為「逃生指示燈共520組(
綠底白字、白底綠字各260組」,可見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
物應即為「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所規範
之「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各260組,亦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燈具,應即是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
指示燈認可基準所規定之「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
燈」各260組,始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然而,被告所提
出給原告之燈具,均標示「安全出口」字樣,而與上開出口
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所規定之「出口標示燈」
、「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文字與圖形不符等情,由原告所提
出檢驗合格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具照片、被告所給付之燈具照
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比對即知,由此可見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出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
之燈具給原告,被告之給付既不符債務本旨,自屬不完全給
付。
㈣被告上揭不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經原告催告補正,仍拒不
補正,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4年12月11日函覆原告拒絕換
裝器材函、系爭合約燈具送貨單、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
請求調解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消費爭議申訴書、高雄市
政府消保官104年1月11日、27日開會通知單、105年1月
19日、2月4日協商會議紀錄資料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20頁)為證。又原告業已受讓遠東公司基於系爭合
約對於被告之債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
見本院卷第50頁)為憑。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加計利息,
非無理由。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僅是燈具之買賣合約,而非消防工程
之承攬,且買賣標的名稱即逃生指示燈,而非逃生方向指示
燈,且系爭合約並約定應有檢驗合格之雷射標籤,被告並無
提出符合消防法規燈具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買方
既載明「遠東『消防』」、「乙區『管委會』」,而買賣標
的亦載明為「逃生指示燈共520組(綠底白字、白底綠字各
260組」,可見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物,乃是「管委會」為
了社區「消防」需要而購買之「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
燈認可基準」所規範之「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
」,換言之,系爭合約之文字固然僅簡單載明係「逃生指示
燈」,但依系爭合約整體文義,兩造當時所約定之買賣標的
物顯是「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所規範之
「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而非僅是一般供照
明或美觀作用之燈具。原告上揭辯詞,顯與系爭合約文義及
兩造當時之真意不符,尚無足取。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驗收,具符合消防法規之燈具單價高
達1000多元,而系爭合約燈具單價僅300多元云云。惟查,
被告於遲延交付原告燈具後,藉口以提供安裝服務作為補償
為由,而將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燈具,裝設於原告所管理
之社區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見系爭燈
具雖已安裝於原告所管理之社區,但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承
認被告所提出之燈具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又市場上符合消
防法規之燈具單價僅300多元,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
其事後向他人購買符合消防法規之燈具之證明為憑,可見被
告上揭辯詞,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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