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河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河清於民國105年4月30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
雲林縣○○鄉○○村○○路電力公司前,為警攔查,於同日
下午4時2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
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其漠視自己及公
眾之安全實屬不該,惟本院念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
,本件為酒駕初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酒醉程度非高,亦
未肇事釀禍,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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