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瑞芳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五條港廟之友人魚塭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
口湖臺17線北上100.1公里處,因逆向往南行駛,而遭員警
盤查,發現全身酒氣,對李瑞芳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所、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三令五申,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
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況被告前曾
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
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並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本次酒駕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並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次如予輕縱
,尚不能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未造成事故釀成他人傷亡,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
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