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杰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杰叡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
○○鄉○○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
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3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緩字第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不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酒駕行為,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
誠屬不該。惟本院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衡
酌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尚非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亦未肇事釀禍,併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