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30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6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
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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