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5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6月18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19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殘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23日8時20分。
(二)地點:臺中縣○○鄉○○街○○○號旁樓梯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
出所警員 邱坤輝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各1份、照
片2幀附卷可稽。
(三)查扣之強力膠殘袋1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為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