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1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
一覽、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具狀辯稱:⑴伊已於97年4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告之請求應於債務清理程序處理
;⑵伊薪資微薄,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准許伊以72期,月付新臺幣(下同
)884元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云云。惟查
:⑴縱令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申請
更生或清算,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原告仍
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之
請求應於債務清理程序處理云云,自不足採;⑵再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
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被告僅有意願以72期
,月付884元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如本院依被告之意願,
而為分期給付之判決,原告於6年以後,亦僅能受償6萬
3,648元,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本院認尚不應為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規定,
乃小額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⑶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被告全部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由之全部或一部,於法未合,亦無足取。是被告上開
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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