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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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5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放戶交易查
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利息及違約
金過高云云,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借款契約之約定
,據以計算利息,則上開利息既為兩造所約定,且據以計算
利息之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
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拒絕
給付。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之
說明,被告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拒絕給付,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