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洪瑞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23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執有原告所簽發
,支票號碼為AF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
00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1日,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板橋分
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提示付款,遭銀行以原告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復於96年
5月15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隨即提出異
議,依法視為起訴後,業經被告主動撤回支付命令。原告清
查公司會計帳簿憑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0000000元之資金
往來記錄,雙方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雖取得系爭
支票,然與原告間記無任何原因關係,亦未曾支付原告任何
對價,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等情。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債權關
係不存在,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按諸前開解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支票債權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被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存
在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應負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等語,可認為實在。其請求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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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新台│
│││(民國)│碼││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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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達國│95年12│AF3546│台灣銀行板│0000000元│
││際股份│月01日│093│橋分行││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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