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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