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之「甲○○」簽名貳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8日,應予更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雇主甲○○之名義,持甲○○先前交付與其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台灣大哥大龜山萬壽特約服務中心,偽簽甲○○簽名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交予店員行使,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甲○○;又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於97年10月間告知甲○○申辦上開門號一事,甲○○發覺有異要求台灣大哥大公司停話,乙○○更於97年10月間某日,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打電話詢問其上述門號一事之際,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謊稱其係甲○○本人,並要回復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係甲○○本人之通話,而提供通話之電訊服務,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7年10月15日10時47分58秒起至同日22時25分41秒止,持用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通信8次(起訴書誤載為自97年10月15日10時7分58秒起至同年月24日23時4分41秒止,與他人通信達35次,應予更正),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不法利益。嗣於98年2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甲○○申辦電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惟念其與被害人情同父子,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原諒被告,且其盜用時間非長、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積欠金額全數繳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之「甲○○」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足知上開電信法第60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雖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工具,然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為係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前揭電信法第60條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然其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