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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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另行更正及補充敍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更正及補充事項:
(一)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7月20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再獲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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