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5號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共2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及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87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755號假扣押卷、98年度執全字第404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2756號撤銷假扣押卷及99年度司聲字第17號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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