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法國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CHRISTIANDIOR」眼鏡拾陸支、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GUCCI」眼鏡貳拾叁支、英國布拜里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BURBERRY」眼鏡肆支、盧森堡普瑞得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PRADA」眼鏡肆支、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CHANEL」眼鏡柒支、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LV」眼鏡貳支、盧森堡瑪斯瑪洛國際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MAXMARA」眼鏡陸支、德國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HUGOBOSS」眼鏡叁支、英國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DUNHILL」眼鏡貳支、瑞士GA慕得芳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EMPORIOARMANI」眼鏡壹支、法國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GIVENCHY」眼鏡叁支及義大利嘉杜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DOLCE&GABBANA」眼鏡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CHRISTIANDIOR」、「GUCCI」、「BURBERRY」、「PRADA」、「CHANEL」、「LV」、「MAXMARA」、「HUGOBOSS」、「DUNHILL」、「EMPORIOARMANI」、「GIVENCHY」、「DOLCE&GABBANA」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法國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國布拜里公司、盧森堡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瑪斯瑪洛國際公司、德國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英國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GA慕得芳公司、法國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嘉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該等商標名稱圖樣,已在世界各國行銷多年,未經上開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且其於民國95年9月7日,在大陸廣州地區某眼鏡城內,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取得之「CHRISTIANDIOR」眼鏡16支、「GUCCI」眼鏡23支、「BU-RBERRY」眼鏡4支、「PRADA」眼鏡4支、「CHANEL」眼鏡7支、「LV」眼鏡2支、「MAXMARA」眼鏡6支、「HUGOBOSS」眼鏡3支、「DUNHILL」眼鏡2支、「EMPORIOARMA-NI」眼鏡1支、「GIVENCHY」眼鏡3支及「DOLCE&GABB-ANA」眼鏡9支等共計80支眼鏡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與「ANDY」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9月7日晚上某時,攜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由澳門地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26號班機返臺,而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藉以出售牟利。嗣於95年
9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其於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第7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入境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抽驗,當場在其托運行李中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眼鏡共80支。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至證據部分除應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12份」;以及「固歡喜公司、路易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應更正為「固喜歡固喜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輸入之犯意,同時輸入仿冒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商標、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布拜里公司「BURBERRY」商標、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商標、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瑪斯瑪洛國際公司「MAXMARA」商標、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HUGOBOSS」商標、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DUNHILL」商標、GA慕得芳公司「EMPORI-OARMANI」商標、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GIVENCHY」商標及嘉杜公司「DOLCE&GABBANA」商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構成損害,並混淆民眾對商品價值之判斷,且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達80件,數量不少,所幸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未流出市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CHRISTIANDIOR」眼鏡16支、「GUCCI」眼鏡23支、「BURBERRY」眼鏡4支、「PRADA」眼鏡4支、「CHANEL」眼鏡7支、「LV」眼鏡
2支、「MAXMARA」眼鏡6支、「HUGOBOSS」眼鏡3支、「DUNHILL」眼鏡2支、「EMPORIOARMANI」眼鏡1支、「GIVENCHY」眼鏡3支及「DOLCE&GABBANA」眼鏡9支等共計80支眼鏡,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MONTBLANC」眼鏡30支、「EURLA」眼鏡1支及「DUNHILL」皮包2只,業經檢察官認該部分所為不構成犯罪,就該等物品,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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