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方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渠等於民國99年2月7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55分為警查獲時,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被告甲○○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四色牌賭博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9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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