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306號債權人洪 丞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育洲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發話方即債權人:…後續還有$27000未還,你可以給我一個分期還款日期嗎?」、「受話方即顯示名稱 林育州 :丞涵我現在正在起會如果10號前成功起會你的部分我會一次給你…。」內容,並未敘明雙方已就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日期。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已屆至,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嗣債權人於109年11月13日僅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然未補正本件清償期已屆至之相關釋明文件。則債權人本件之請求,顯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給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