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向南往屏東市○○路方向行駛,途經廣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搶道左轉,致闖入中正路東向西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中正路東向西車道等待紅綠燈,因而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大燈處迎面撞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撕裂傷、左膝扭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其肇事將人撞傷,竟未停車處理救助傷者而?逃逸,適有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周義經李洪霖 駕車巡邏並停於對向即中正路西向東車道路口等待紅綠燈,見狀即自後駕車追趕攔捕,並於三百公尺遠之屏東市○○路與公裕街口將乙○○攔截下來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核與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當時駕警車巡邏而停於車禍地點對向路口等候紅綠燈之警員周義經、李洪霖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駕車左轉時,撞倒騎機車在路口等待紅綠燈之甲○○,而且未停車即逃逸等語,並有報告書乙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肇事傷人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諭知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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