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87號聲請人 顏混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據一紙(票據號碼:YLA0000000、金額新臺幣8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1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其上載有「支票號碼YLA0000000」、「科目:(借)支票存款」,可知相對人所簽發者為支票而非本票。又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僅本票持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聲請人當不得持此支票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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