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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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案被告王振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又在基隆市七堵區 友蚋 朋友住所內飲用1瓶啤酒」之記載更正刪除。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
6日執行完畢;⑶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用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王振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易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市區某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至次(12)日上午4、5時許,休息至下午4時,又在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朋友住所內飲用1瓶啤酒,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導致反應遲鈍、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千祥橋頭(往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方向),因行車不穩為警發現有異而攔檢,經測試王振恭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振恭坦承酒後駕車等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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