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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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小字第46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葉紘睿 被告 王遠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命原告於補費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於106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原訂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