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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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24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二)93年6月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300元(即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條款為證。
(三)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84,824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2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王生│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自民國095年12│││49074││2月26日起││月26日起至104│││元││││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002│新臺幣│李王生│自民國095年9│至清償日止│自民國095年9月│││35750││月8日起││8日起至104年8│││元││││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李王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逾│││35750││月1日起││期延滯金新台幣│││元││││三百元整(即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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