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勝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進勝於民國102年7月8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同向前方 李淑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貿然超越李淑蔭所騎機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李淑蔭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撕裂傷、雙肘、雙膝及右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李淑蔭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以不受理判決審結)。詎陳進勝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李淑蔭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案經李淑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苗栗縣○○鎮○○路與八德一路、中央路與光華北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本院於準備程序就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五、附記事項:本件被告陳進勝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進勝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附帶緩刑條件為繳交公庫公益金新臺幣8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