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勝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進勝於民國102年7月8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同向前方告訴人 李淑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貿然超越告訴人李淑蔭所騎機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淑蔭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撕裂傷、雙肘、雙膝及右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就被告陳進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進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淑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19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