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樹霜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4、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樹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樹霜以外送檳榔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1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苗47線交岔路口,適有年僅12歲之被害人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穿越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綠燈僅表示可通過路口,而非免除維護路口來往車輛行人安全之責任,且被害人自路邊起步迄至穿越馬路之動作均為被告清楚可見,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見被害人起步後立即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二車之碰撞,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前進,致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
102年2月20日凌晨0時25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多重器官合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95號卷,下稱相卷,第12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且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到路口前是跟對向車道的貨車會車當中,等會完車看到被害人要穿越馬路時,就已經煞避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其辯護人則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所經過之肇事路口實為一彎道,與貨車交會時關於對向車道之視線確會被貨車擋住,再被害人雖為12歲少年,然依被害人之智識程度仍應知悉不能闖紅燈,被告因視線遭遮蔽,且信賴其有綠燈路權之情況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會闖紅燈而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應無任何過失,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7日13時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
栗縣苗1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121線與苗47線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與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肇事路口之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2月20日,因多重器官合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8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3時49分11秒(監視器顯示時間,以下同):苗121線之號
誌為綠燈,苗47線之號誌為紅燈,被害人牽著腳踏車站在苗121線之行人穿越道標誌側。
13時49分13秒:被害人騎上腳踏車,並調整腳踏車踏板成右腳在上的姿勢。
13時49分20秒:沿苗1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車牌號碼
不明之藍色小貨車(下稱藍色小貨車)經過被害人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13時49分21秒:苗121線之號誌仍為綠燈,苗47線之號誌仍
為紅燈,被害人待藍色小貨車經過後即踩下腳踏車踏板前行,開始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肇事路口。
13時49分22秒:藍色小貨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所攝肇事路口外。
13時49分23秒:苗121線之號誌仍為綠燈,苗47線之號誌仍
為紅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其沿苗1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標誌上騎至苗121線道路中央位置。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尾端燈光設備部分出現紅色光點。
13時49分24秒:苗121線之號誌轉為黃燈,苗47線之號誌仍
為紅燈,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13時49分27秒:苗121線之號誌仍為黃燈,苗47線之號誌仍為紅燈,被害人因碰撞而當場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61頁)。足證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交通號誌係正常運作,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其交通號誌顯示綠燈可通行狀態,而被害人應遵行之苗47線交通號誌則呈紅燈狀態,至被告碰撞告訴人之際,苗47線之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違反原應遵守之苗47線交通號誌之指示,冒然侵入肇事路口,致與被告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而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甚明。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固為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此乃駕駛人客觀注意義務之一般規定。惟在交通過失致死或致傷案件中,非謂被告追撞前方車輛或行人即可泛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甚明。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質言之,倘駕駛人對於車前突發狀況,或因個人之生理反應速度、或囿於機械力(煞車距離)使然,無法注意或「猝不及防」,因欠缺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仍然不成立過失犯罪。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遵照綠燈之交通號誌指示,直行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藍色小貨車相距1秒內而交錯顯示於監視器畫面中,足徵被告駛入肇事路口前有與對向車道之藍色小貨車會車乙節屬實。佐以被告行駛之線道略呈彎道之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肇事路口時,受制於現場道路狀況及與藍色小貨車會車等因素,致被告於會車前、會車中均無從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駛入肇事路口乙情,應屬信而有徵。故被告辯稱其視線被貨車擋到而看不見被害人等語,尚堪採信。再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倘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駕車者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方及橫向車道之車輛,然在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綠燈亮時,駕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必會謹慎注意欲直行進入之車道,並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至於橫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則因燈光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一般人尚無法預期有闖紅燈者,從駕駛車輛之側面駛來,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穿越肇事路口之違規行為,自屬被告無從預見之突發狀況。次查,被告與對向車道之藍色小貨車會車後駛入肇事路口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時間,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其間僅有1秒之差,衡以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亦即,駕駛人從發現狀況至行使煞車之時間,猶需要4分之3秒,扣除反應力所需時間後之極短暫時空中,被告應無能力及充裕時間足資注意甚或防止結果發生,堪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會完車看到被害人要穿越馬路時,就已經煞避不及等語,非屬無據。是被告無從預期被害人違規駛入肇事路口,突見此狀況下,因囿於個人生理反應速度及機械力,實欠缺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將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告。
㈣依偵卷所附監視器內容所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3時49分
23秒之際,被告出現於監視攝錄器畫面後,嗣其行駛至肇事路口中央位置時,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燈光設備部分即出現紅色光點,該紅色光點直至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際仍續亮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8至60頁)。顯見被告確有行使煞車作用,故案發當時機車尾端之煞車燈始出現紅色亮光,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已經有採取煞車乙節非虛,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採取相關安全措施,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會車完畢後見被害人欲橫越肇事路口時,未採取任何減速慢行或煞車之動作云云,尚難採信。
㈤起訴意旨雖稱:被害人為年僅12歲之少年,實難期待其能遵
守交通規則,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依據學校及社會交通安全教育執行作業要點第參、二、㈢項規定,國民中、小學均負有執行社會交通安全教育之責,國民小學
1年級至6年級學生均需學習交通安全教育,且交通安全教育之相關內容亦列於「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社會學習領域中國小3至6年級例示應具備基本能力範圍內,佐以國民小學之各年級學童於通學途中即遭遇各式各樣交通號誌之生活狀況,學校為顧及學童之安全,必將交通安全教育列為學童生活中首要學習之務。故被害人既已年屆12歲,業已接受國民小學之教育,衡情業已熟習關於交通安全之相關知識,其理自明。復參酌被害人之父於偵卷中供稱:被害人都自己騎腳踏車上學等語(見相卷第27頁)。益徵被害人平日均自行騎乘腳踏車至國民小學接受教育,其對通學途中常見之交通號誌如紅綠燈等燈光號誌所代表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害人之年齡既已達12歲,衡情其應具足須遵守交通號誌穿越路口之智識,起訴意旨認難以期待年僅12歲之被害人遵守交通號誌云云,難謂可採。
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縣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案發當時係自車道駛入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至19頁)。參酌上開規定,被告行車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4頁背面、第25頁);於審理中則供稱:伊時速4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3頁背面)。是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速既未逾時速50公里,自無超速之情形,併此敘明。
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靠道路左側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2日竹苗鑑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
7頁背面、第19頁)。綜合以上分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肇事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無過失,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係遵照綠燈之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則違規闖越紅燈,致與依號誌指示行駛於道路上而享有路權、且見狀已採取煞車行為仍煞避不及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違反交通規則或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自難令被告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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