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茹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佳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佳茹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前開案件於97年4月14日發監執行、99年5月
4日假釋出監,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李佳茹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陳春發 (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將其男友 溫禮嘉黃洋一 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鎮○○路○○○號3樓、4樓建物之前後陽台鋁門窗拆卸分解,再將所得鋁材搬離租屋處而侵占入己。李佳茹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犯意,將同上建物2樓前後陽台之鋁門窗拆卸分解,以此方式竊取該鋁門窗之鋁材。其後,李佳茹再與不知情之陳春發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開侵占及竊得之鋁材共36公斤,至苗栗縣○○鎮○○路與濱江街口之順堂舊貨行變賣,得款新臺幣1,440元均花用一空。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春發、順堂舊貨行老闆 邱順堂 及被害人黃洋一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坐落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現場照片、順堂舊貨行監視錄影畫面、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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