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4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周書賢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林森路口時,本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已為紅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闖越紅燈駛出該路口,適 林淑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林森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因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淑瑜因之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囊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瑜告訴被告周書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淑瑜具狀撤回對被告周書賢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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