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坤泉係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供油服務中心(下稱新竹中油油庫)擔任保全隊長之職務, 黃瑋銘 前係聯安保全公司之職員,受派駐在新竹中油油庫擔任保全工作。張坤泉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新竹中油油庫」之油庫外圍,因工作上之事項與黃瑋銘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黃瑋銘。嗣黃瑋銘進入警衛室內後,張坤泉又接續在眾多保全同事面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黃瑋銘,足以貶損黃瑋銘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瑋銘告訴被告張坤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瑋銘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坤泉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