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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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壹瓶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預備放火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規定,恣意違反,又其企圖放火傷害他人之行徑,目無法紀;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於宣判後3日再違犯本案,顯不知悔改,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及打火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