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2號聲請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7月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致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弟 黃錦標 於96年1月10日死亡,由於黃錦標無子嗣,父母亦皆死亡,是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3人、被繼承人丁○○、 黃錦文 共同繼承黃錦標之遺產,惟因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人數不足而未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處理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同繼承黃錦標之遺產),基於利益迴避及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46、15
53、1711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黃錦標之不動產,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