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玟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31日10
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玟瑞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鈞院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由鈞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鈞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該保護令據以核發之依據係聲請人之前妻 楊庶梅 所提出之驗傷單,惟該驗傷單所載之傷害並非聲請人所造成,而係聲請人與前妻於98年11月13日或98年11月14日17時至19時間,駕車在台中市○○路○段左轉綏遠路口時發生車禍所致,鈞院上開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6款規定聲請,請鈞院傳喚全民醫院開立診斷書之 侯惠文 醫師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前妻所受傷害係車禍所致,並調閱楊庶梅於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22日健保就醫紀錄與在全民醫院就診紀錄,及於98年11月13日或98年11月14日17時至19時間,在台中市○○路○段、綏遠路口車禍事故之報案紀錄,鈞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保護令應屬違法,本於違法保護令所為判決亦非適法,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違反保護令罪案卷,上開案件係認定聲請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5月7日所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非認定聲請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按。
㈡、次查,依本院上開案卷所附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係以聲請人於98年12月17日6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居處,持安非他命、K他命及安眠藥等要聲請人前妻吸食遭拒,即動手毆打聲請人之前妻,於下午繼續毆打聲請人之前妻,並於聲請人之前妻欲逃離時加以監禁,復自98年10月間起長期對聲請人之前妻實施監禁,而認為聲請人對其前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虞,並綜合考量聲請人前妻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調查筆錄、林玟瑞矯正詳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辦理加強關懷訪視及約制告誡相對人紀錄表、危險評估量表等情,認定聲請人前妻有遭受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虞,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據以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綜合考量各項事證及有無核發必要始為核發,非僅憑聲請人前妻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遽以核發。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及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無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傳喚全民醫院開立診斷書之侯惠文醫師到庭作證及調閱楊庶梅健保就醫紀錄、全民醫院就診紀錄,及報案紀錄等。惟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究係車禍受傷所致或係聲請人毆打所致,尚需經過相當之調查始能認定,亦難認為符合本款所規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