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適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適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適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另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犯罪,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該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適心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對受刑人最為有利之方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未逾有期徒刑6月,自無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5月1日公布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妨害風化│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5月某日起至96年8月22日│95年4月22日16時許│││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9419、21394號│100年度偵字第896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731號│100年度簡字第5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1日│100年9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731號│100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5月13日│100年10月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