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偉選任辯護人王傳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