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呂政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政穎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一五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本案共犯、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政穎(以下簡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經認罪,並願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因被告父親 呂文賢 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甫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住院治療,家人為照顧病弱之老父實已心力交瘁,實無力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憂老父病情,對未能陪伴照顧父親,深感虧虧欠,甚盼能返家盡孝,被告確實悔悟,亦希能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然因家屬能力有限,亦待被告自行處理,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0月4日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
業於100年8月1日、11月9日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且其與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中被訴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及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等情,並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則原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能性已降低。故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8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150號,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末以,因本案尚於準備程序進行階段,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發現真實,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共犯、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證詞,或以對共犯、證人為不利要脅為特定行為,故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共犯、證人或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以達除現金保證(具保15萬元)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將來執行外,及於本案審理中,仍得防免被告因而生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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