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嬌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嬌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證據部份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採證同意書1紙」、「採尿液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8月1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經查,被告陳嬌慈坦承於100年6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38之1號執行搜索查獲後,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採證同意書、採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又距前次施用已有5年之時間,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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