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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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戊○○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右列聲請人等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整。
其餘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戊○○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收押偵辦,嗣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另行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為止,共遭羈押七十七天,致聲請人人格掃地,事業前途盡廢,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戊○○與 陳木村 、 劉清朗 、 張超能 、丁○○、甲○○、丙○○及乙○○等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偵辦,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另行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受羈押七十七日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聯合報簡報、軍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三二七三號函、台灣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嘉檢森檔字第一八一九九號函、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查獲日期誤載為七十二年七月六日)、前開第三五八八號函稿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四頁、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七頁)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受羈押七十七日之主張為真實。
四、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為由逮捕羈押,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受羈押七十七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五年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年,無業,係因與陳木村等人持有大批槍砲、工具而為警查獲,其等聚眾多人,又有大批槍火,而認涉有叛亂罪嫌(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受羈押期間為七十七日,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逾上開數額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