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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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五,其餘十分之四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志尚 ,嗣於訴訟繫屬後先後變更為 張伯欣 、甲○○,新法定代理人張伯欣、甲○○遂分別於民國96年1月8日、96年7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9、24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自起訴時起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此觀諸起訴狀所用文字均以「借款」、「連帶保證」等詞,即可得知,另經原告在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雖於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本票請求權變更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如前述,原告自始即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未曾有訴之變更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90年5月18日邀同訴外人丙○○○、 李佳蓉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經原告在同日存入被告乙○○指定之其在原告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嗣後陸續向原告申請展期,最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就剩餘之本金1,500,000元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所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㈡被告乙○○前於88年5月13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借款額度4,340,000元,其後陸續於89年4月21日、90年4月23日、91年4月23日、92年5月12日、93年4月30日辦理借新還舊,嗣於93年4月28日被告則再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書,約定自該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在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49120-8號被告乙○○之帳戶內以借款本金4,340,000元為限額,得陸續以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取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13%機動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1日將當月20日借款本金餘額及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清償一次,並授權原告得逕由被告乙○○之存款帳戶內扣取存款,若存款不足支付時,原告得將應清償之借款本息扣除存款後之餘額作為借款本金逕行辦理展期,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3月21日起連續三期未依約清償,依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欠如附表二之1所示借款。
㈢訴外人 張君潔 曾於90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經原告於同日存入張君潔指定之其在原告大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嗣後陸續向原告申請展期,最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就截至92年12月5日剩餘之本金1,500,000元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張君潔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欠借款,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二之2所示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㈣被告丁○○最初於88年5月13日貸款5,750,000元,之後於
89年4月21日、90年4月23日、91年4月23日、92年5月5日、93年5月3日陸續辦理借新還舊,最後於93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立約日起至94年
4月20日止,在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被告丁○○之帳戶內以借款本金5,750,000元為限額,得陸續以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取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13%機動計付,其餘約定與㈡之契約內容相同。詎被告丁○○自94年3月21日起連續三期未依約清償,依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應即償還所欠如附表三之1借款。
㈤訴外人 張君純 則於90年5月28日以被告丁○○、訴外人張君
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經原告於同日存入張君純指定之其在原告大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嗣後陸續向原告申請展期,最後則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就截至95年12月5日剩餘之本金1,500,000元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5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張君純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如附表三之2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㈥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乙○○借款1,800,000元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被告乙○○借貸之本票數紙,僅其中發票日為90
年5月18日之本票係被告乙○○所簽發,其餘發票日為91年
5月30日、91年11月29日、92年5月19日之本票均非被告乙○○所簽發,至於本票上蓋用之被告乙○○印章,非由被告乙○○保管使用,亦非被告平常使用之印章,雖前開數紙本票上係蓋用同一之印章,但並非被告乙○○所蓋用,亦未經被告乙○○授權,被告乙○○即不負票據上責任,況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借款一事並不知情。再者,原告既係本於發票日為92年5月19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本票而為請求,則在此之前之三紙本票即因票據之更換而失其效力,而該紙發票日為92年5月19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本票既非被告乙○○所簽發,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
⒉又被告乙○○並未取得1,800,000元,原告應提出該日提領同額金錢之取款憑條以核對是否為被告乙○○筆跡。
㈡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㈡、㈣有關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部分
,被告自始未取得金融卡或存摺或以取款憑條向原告借款,亦未以信用卡向原告借貸,契約書上立約人乙○○及連帶保證人丁○○欄位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為,但被告並未在憑卡自動融資契約書上用印。該件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應係被告之抵押債務,但辦理抵押貸款之人並非被告,所貸得之金錢,被告亦未使用。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㈢所載1,800,000元借款部分,抗辯理由與上開關於㈠被告乙○○借款1,800,000元部分之陳述相同。
㈣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三條雖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
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即原告)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惟此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須由發票人簽名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無效。況依原告提出之全部文書,在被告簽名之處同時須有被告印文,顯見,原告所提契約須同時有被告之簽名與蓋章始生契約之效力,被告僅在契約上簽名未蓋章,而該等印文為丙○○○所偽造,故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㈤雖被告有在原告存入借款金錢之上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上簽
名,但存款帳戶之印鑑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持有存摺及印鑑。
㈥當初係丙○○○欲向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至原告大安分行
簽名,簽名時文件皆為空白,被告並不清楚借款金額為多少,亦不知所簽文件之用途,所貸得之款項,被告並未取得。而被告至原告銀行簽名之文件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未告知契約內容,又未給與審閱期間,縱被告簽名亦不生契約之效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其借款外,另有與其存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借款未按期清償,自應依約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有無將借款金錢交付借款人、被告?被告應否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後民法將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刪除,而將消費借貸之要物要件建入於成立要件中,倘欠缺該要物要件時,消費借貸契約則不成立,因之,單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使得現行消費借貸契約具備要物契約之性質;換言之,除有當事人合意以外,尚須將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交付,契約始成立生效。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者。原告業已提出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票、增補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授權書、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同意書等,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5至208頁),雖被告否認本票、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部分簽名之真正,亦否認前述文書上蓋用印文之真正。經查:
⒈證人丙○○○固在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被告二人並沒有授權我幫他們刻印章,我刻被告二人的印章並沒有經過被告二人的同意,但是當時因為不懂厲害關係且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會自己幫被告二人刻印章。」等語,惟又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立存款帳戶當天是你自己去開立的還是被告二人陪你去的?)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然查,戶名為被告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確係由被告乙○○親自開立者,此有其自認簽名筆跡為真正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6、
252頁),據此可認被告乙○○前於88年4月30日即有至原告銀行開立前述存款帳戶。而被告先則在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等並不知道有在原告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一事(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嗣卻又在本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在開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簽名,所為陳述先後已有矛盾。觀諸被告乙○○簽名之位置係位於此開戶時資料卡之左方,緊接著印鑑樣式欄位,則以其簽名時為已屆44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所提印鑑證明年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其理當知悉親赴銀行簽名於資料卡上係用在開立存款帳戶,且使用存款帳戶須有印鑑以為交易之憑藉。故證人丙○○○所述前揭證詞尚不足以採信,亦即,被告乙○○在開立存款帳戶,並在資料卡簽名時,已有蓋用資料卡上所示印鑑,該印鑑為被告同意刻製者,堪以認定。承此,戶名為被告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確實為被告乙○○至原告銀行開立者無訛,相關存提款往來交易,依該份資料卡第一行文字約定,憑資料卡上留存之印鑑即為有效。
⒉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0年5月18日邀同丙○○○
、李佳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增補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4頁)。
⑴被告乙○○固然否認除發票日為90年5月18日之本票(見本
院卷㈠第145頁)以外,其餘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亦爭執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但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由被告確認其親自簽名之筆跡後(見本院卷㈠第252頁),以此等筆跡為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本票、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中關於「乙○○」之筆跡是否為被告乙○○所為者後,鑑定結果為:本院卷㈠第149頁增補契約對保簽章欄及卷㈠第151頁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中被告乙○○筆跡均為真正,此有該局96年5月
21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表爭執(卷本院卷㈡第66、67、86頁),顯見,被告乙○○確有在發票日為90年5月18日之本票、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否認,洵無足取。
⑵另查,前開增補契約中明白約定被告乙○○曾於90年5月18
日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至92年12月5日為止尚欠1,500,000元,原告與被告乙○○同意將原借款期限展延至99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增補契約),觀諸增補契約已然載明借款之意旨、借款期間、借款本金數額,甚者約定利息利率及計算方式。徵之,被告乙○○在90、92年間在上開增補契約上簽名當時為智識成熟之人,其當知簽名在該份載有借款期限、利率之文書上,即生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據此,被告乙○○在簽署增補契約時,對於係向原告借款乙節,有明確之認知,易言之,被告乙○○確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因嗣後陸續簽發之三紙本票非其親自開立者,故
其無庸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但如前開⑵之說明,原告與被告乙○○間簽署之增補契約已然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素詳為約定,契約並使用「借款」之詞句,堪認其等間已達成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非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此項所辯,自無足採。
⑷被告乙○○再抗辯其並未取得1,800,000元之借款金錢等語
。惟查,原告係在90年5月18日借款當日即將借款存入被告乙○○指定之其在原告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有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又該戶名為被告乙○○之存款帳戶,確係由被告乙○○親自開立者,已如前述,而貨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原告業已將借款金錢如數匯入被告乙○○存款帳戶內以代交付,則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撥入之款項已有實際上之管領力,原告已將貸與金錢完成交付,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將借款金錢匯入被告乙○○帳戶後,該筆金錢縱然係由他人或證人丙○○○所領取乙節,核屬於被告乙○○與該名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間另一法律關係,並無礙於原告已然將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被告乙○○以其並未收到借款金錢及該等借款事後遭人領取等情為抗辯,自非可採。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至為灼然。
⑸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且在本票、
增補契約上簽署而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錢,原告與被告乙○○間就此筆1,800,000元之金錢貸與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足堪認定。
⒊雖被告乙○○再辯稱歷次償還本息予原告之情,並非其所為
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至於此項還款行為乃契約成立後履行契約之階段,概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無關。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次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㈡、㈣有關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業已提出被告乙○○、丁○○名義之金
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顧客資料卡、授權書、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為證(各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0頁、第183至第
188頁),該等文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均為真正,業經被告乙○○、丁○○在本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逐一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6頁),故該等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辯稱其等自始未取得金融卡或存摺或以取款憑條向
原告借款等語,並以證人丙○○○之證詞為佐。首先,證人丙○○○即被告之姊證稱被告對於其有以被告名義在原告處開立存款帳戶乙節並不知情等語,已與本院前開㈡之1認定相左,更與被告丁○○在本院96年3月16日自認有赴原告銀行簽署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顧客資料卡一節不合(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及第183、184頁文書上螢光筆圈畫處),所為證詞即難以信取。
⒊況證人丙○○○所證述之:「…我告訴被告我需要一些錢要
向原告借款,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得的錢是我在用的,所以還款也是由我來償還,…被告彰化銀行的存摺也是放在我這邊,二人各有一本,存款的印鑑與借款的印章相同,所以印章也是放在我這邊,存款帳戶的提款卡、金融卡也都是放在我這邊,這些存摺、印鑑、金融卡自始至終都放在我這邊,我並沒有交給被告二人過,當初是先開立存款帳戶後再有貸款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與被告二人在本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係因證人丙○○○欲向原告借款,故方同意以其等名義至原告銀行簽署相關契約文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據此,被告至原告銀行簽署前開1所列各項文書時,顯已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則交由證人丙○○○使用一節,故相關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憑證,如金融卡、存摺、印鑑,即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借款方式所需憑證,縱然非被告本人使用,亦係被告同意交由丙○○○使用者,則丙○○○基於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第二條方式,使用此等金融卡、存摺印鑑,而自被告乙○○、丁○○之存款帳戶中取款,動用借款額度而向原告借款,係經被告同意者,即足認定。
⒋且查,丙○○○經被告同意自被告開立之存款帳戶中取款以
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將貸與金錢完成交付,堪以認定;至於該筆借款金錢縱然係由他人或證人丙○○○所領取使用者,亦核屬於被告與該名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間另一法律關係,並無礙於原告已然將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已成立生效,亦為可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㈢、㈤部分,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查:
⒈就借款人為張君潔部分:
⑴被告乙○○、丁○○曾於91年4月20日、91年11月29日、92
年4月21日簽訂同意書,與原告就張君潔所借1,800,000元之借款期間,合意展延多次,有被告自認形式上真正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171、173、252頁);此外,本院卷㈠第173頁之92年4月21日同意書上被告丁○○簽名筆跡為真正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
⑵嗣兩造則於92年12月1日再就該筆借款簽訂同意書、增補契
約,合意變更消費借貸契約中關於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還款方式等約定,有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書、增補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4、175、252頁)。加以,在此份增補契約中被告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方之對保欄簽名,且歷次同意書首行亦表明「被保證人張君潔…向貴行(即原告)借款…」之文字。甚者,被告更於90年4月20日簽訂保證書,表明願就張君潔對原告所負債務在4,36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旨,有被告不爭執之保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據此,以被告簽約當時為智識成熟之人,亦可理解其係擔任借款人張君潔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⑶再查,張君潔所借款項業經原告於90年5月28日借款當日存
入張君潔指定之其在原告大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之事實,已有原告所提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另原告已取得對借款人張君潔之確定支付命令,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8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故原告已然將借款金錢交付借款人,原告與張君潔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⑷再查,借款人張君潔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欠借款等節,已據原告提出前開支付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者。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二之2所示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堪認定。
⒉就借款人為張君純部分:
⑴張君純於9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時,被告丁
○○有與借款人張君純、連帶保證人張君潔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乙節,業經被告自認無訛,且有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⑵其後被告丁○○曾於91年4月20日、91年11月29日、92年4
月21日簽訂同意書,與原告就張君純所借1,800,000元之借款期間,合意展延多次,有被告丁○○自認形式上真正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199、201、252頁)。
⑶嗣被告丁○○與借款人張君純、另一連帶保證人張君潔則於
92年12月1日再就該筆借款簽訂增補契約,合意變更消費借貸契約中關於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還款方式等約定,有被告不爭執之增補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2、252頁)。加以,在此份增補契約中被告丁○○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方之對保欄簽名,且前開歷次同意書首行亦均表明「被保證人張君純…向貴行(即原告)借款…」之文字。甚者,被告丁○○更於90年4月20日簽訂保證書,表明願就張君純對原告所負債務在4,47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旨,有被告不爭執之保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據此,以被告丁○○簽約當時為智識成熟之人,亦可理解其係擔任借款人張君純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⑷再查,張君純所借款項業經原告於90年5月28日借款當日存
入張君純指定之其在原告大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之事實,已有原告所提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191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故原告已然將借款金錢交付借款人,原告與張君純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⑸原告主張借款人張君純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依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如附表三之2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因之,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洵足認定。
㈤綜前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又原
告已將借款金錢交付借款人、被告等,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㈥雖被告再抗辯:其在前述歷次契約文件上簽名時,契約文件
為空白等語。但查,衡諸常情,先書寫文書內容再予簽名應為常態,而交付空白或記載不完全之借據、契約乃為例外,原告既已提出前述由被告親筆簽名真正之增補契約、同意書、保證書、授權書等文書,則被告當應就其簽名在契約文件上時,為空白內容一事,負舉證責任,茲既,被告無法為舉證,本院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簽署上開契約文件,堪以認定。
㈦被告固然又以如之㈣、㈥所列情詞置辨,然而:
⒈卷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三條雖約定:「本約定
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即原告)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者。惟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雖規定本票須由發票人簽名,但同法第六條則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前述授信約定書所為約定,並未有違反票據法之情事,亦無被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可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準此,被告以此抗辯前揭數紙本票未經其簽名而無效乙節,難謂可採。
⒉再者,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
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該條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應無前揭對消費者權利造成不利之可能,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合理審閱權。經查,兩造間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所簽之契約文件,如增補契約、同意書等,關於借貸金錢數額、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利率、還款期別及方式等內容,均以手寫方式填載,此觀諸卷附之相關契約文件即明。是以,關於此等條款約定內容顯係經由兩造個別磋商而成立者,非一般條款,自無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適用餘地,被告以其未經合理審閱而謂契約條款不生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遍閱卷附之兩造間契約相關文件,查無被告所辯兩造有約
定須簽名與蓋章同時具備,始生契約效力之情,被告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抗辯,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原告分別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該等借款債務因未按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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