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廑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23、2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銀行營業部(址設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中山堂郵局(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對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成年),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與上網交友之 張智純 聊天後,佯稱:欲與其援交,惟須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確認非警察身分云云,致張智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因而於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至49分許間,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95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抽中獎金港幣30萬元,惟須先預付領獎手續費3萬元,才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彌陀郵局匯款3萬2000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㈢95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抽中獎金港幣30萬元,惟須先預付6萬5000元捐助公益,該公益捐款可抵稅云云,並指定將款項匯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台北中山堂郵局帳戶內,然乙○○發覺有異,旋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台北中山堂郵局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凍結,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原來的名字叫甲○○,曾經改名為張廑月,後來於95年7月間改名為甲○○,於9月間將甲○○名下的磁條式金融卡都換成晶片卡,我只有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的戶名曾改為張廑月,其他金融帳戶的戶名一直都是甲○○,沒有變動過,我於95年9月間,去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將帳戶的戶名改回甲○○,改完後就去換各家銀行的晶片卡,我將晶片卡換回來後,就把存摺及晶片卡都放在公司辦公室的抽屜內,我將密碼寫在晶片卡上,玉山銀行於9月18日通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問我有無將帳戶提供給別人,我於9月19日上班時,到公司確認後,發現玉山銀行的存摺不見了,但印章還在,我就去市刑大報案,我有兩本郵局存摺,掉的那本存摺是中山堂郵局開戶的,這3本存摺我都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放在公司的鐵櫃裡面,我一共掉了7本存摺,這7本存摺都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中山堂郵局等帳戶,先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上網與被害人張智純聊天後,佯稱:欲與其援交,惟須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確認非警察身分云云,致被害人張智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因而於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至49分許間,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95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抽中獎金港幣30萬元,惟須先預付領獎手續費3萬元,才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彌陀郵局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於95年9月19日上午
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抽中獎金港幣30萬元,惟須先預付6萬5000元捐助公益,該公益捐款可抵稅云云,並指定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中山堂郵局帳戶內,然被害人乙○○發覺有異,旋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中山堂郵局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凍結,因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純、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6323號卷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90、91頁警詢筆錄),並有前開玉山銀行、台北中山堂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張智純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存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核退字第1839號卷第10至60頁、95年度偵字第26323號卷第8頁、95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第13至
16、22頁、本院卷第31至33、94、9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不符,其於95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5年9月11日12時許,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換發新存摺簿及領取晶片卡後,放入大包包內的灰色皮包內,再到城中市○○街,直到下午4時30分進入辦公室上班,並將大包包內的灰色皮包放置於辦公室內,即未再使用,直到9月18日玉山銀行營業部小姐以電話通知我帳戶遭人冒用,所以我才發現玉山銀行營業部得存摺、提款卡遭竊,但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323號卷第14、15頁);於95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改名,所以於95年9月12日至中山堂郵局更換晶片卡,我將放在公司內的所有帳戶、晶片卡放在1個包包內,並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磁條下面,不知道郵局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何時遺失或失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玉山、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台新、第一、日盛銀行及台北中山堂郵局帳戶等7本存摺,都放在包包裡面,我的包包曾經被人劃破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遭竊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係於94年8月29日即前往台北中山堂郵局更換晶片卡乙節,有該局96年5月25日中山堂第0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亦與被告前開於95年11月18日警詢時所述時間不符,尚難採信。
(三)觀諸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中山堂郵局帳戶於95年7月17日經提領餘額為5元後,至95年9月12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95年9月12日,被告前往郵局更換印鑑、密碼,並辦理語音查詢系統後,自同年月14日起,陸續有多筆密集之存提款紀錄,且均係於存入後同日旋即全數提出,核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存提款之方式不同,被告復自承:伊於更換印鑑後,便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然前開帳戶於95年9月12日至14日間之某日,即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於95年2月15日經提領餘額為31元後,至95年9月12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惟自95年9月13日起,即有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及其他多筆密集之存提款紀錄,且均係於存入後同日旋即全數提出,被告復自承:9月13日以後的交易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5年8月24日經提領餘額為58元後,至95年9月12日間,亦無任何交易,直至95年9月13日起,即有被害人張智純匯入之款項及其他多筆不明之交易,並均於同日進行存提款,該帳戶至95年9月15日之餘額為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至遲於95年9月13日,已持有被告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衡情前開3本帳戶若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在無法確信前開3本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貿然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而增加無法提領之風險?佐以前開3本帳戶均自95年9月13日或14日起,即陸續有被害人 張閔渝 、張智純之匯款或其他不明款項匯入,倘非被告將前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以詐騙集團開始使用前開3本帳戶之時間點幾近相同?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應係於95年9月中旬某日,將前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又員警持搜索票至另案被告 王紹楓 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第236頁),關於該帳戶提款卡之來源,業據證人王紹楓證稱:95年8月底, 林士鈞 介紹我當車手,與「 小陳 」、「 小英 」聯絡,我住處搜到的存摺、提款卡,是他們叫我去領的,由「小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存摺、提款卡放在尊龍站及空軍一號,叫我去拿,拿到後要去試卡,密碼會寫在裡面,之後他們會再打電話告知帳戶內有多少錢,叫我去領出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793頁),可見被告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係刊登報紙收購來的乙節,亦據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 楊俊傑 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刊登報紙的方式收購帳戶,如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售帳戶,我就去跟他收,1本帳戶收3000元至5000元不等,再以9000元賣給詐欺集團使用,郵局、中國信託、富邦、台新銀行的帳戶1本賣1萬4000元,因為郵局有時星期六會營業,中國信託、富邦、台新銀行開到比較晚,且有存款機,對詐騙集團而言,比較好運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第715、716頁),堪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其將前開台北中山堂郵局、玉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另3家銀行(包括台新、第一、日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入皮包,置於辦公室鐵櫃內,鐵櫃未上鎖云云,惟被告並未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有該行96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6070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參以被告自承:
7本存摺一起置於皮包內,全部一起不見,其他財物沒有被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害人丙○○、張智純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此觀諸前開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見95年度核退字第1839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取得金融卡及密碼,衡情應無從確信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並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進而順利悉數領得該帳戶內之款項。綜觀上情,益徵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台北中山堂郵局、玉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詐騙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至明,被告前開所為其存摺、提款卡係遭竊取或遺失之辯解,應係臨訟編造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乙○○,惟因被害人乙○○係因心存懷疑而報案,並未陷於錯誤,復未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張智純、丙○○、乙○○等人,致被害人張智純、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害人乙○○部分則未能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既未遂,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故事實欄㈠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被告既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財,造成被害人張智純、丙○○之損失甚鉅,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提款卡業經員警於另案被告王紹楓住處扣得),以不詳之對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準此,員警雖於另案被告王紹楓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從事詐取財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