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1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縣○○鄉○○段二五之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及C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縣○○鄉○○段二五之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及C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緣台北縣○○鄉○○段二五之七五地號、面積一千四百二十
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清泉 所有,八十三年間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疏未注意,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乙○○及甲○○占用,其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鐵皮屋及於C部分搭建水塔,以為經營小吃店之用。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得悉上情後即數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均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丙○○所有,其等向丙○○承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理由拒絕,原告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㈡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及C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開設小吃店,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因該小吃店係位於娃娃谷旁,每到假日即生意興隆,故以每月租金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加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五年來共獲有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利益(計算式:〈一年租金159,851元+一年利息7,993元〉×5年=839,220元),爰請求被告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每月租金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一年租金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是原告自己估算的,沒有依據,原告認為這樣計算合理。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實際為訴外人丙○○(或林德
興)所有,而其係向丙○○承租系爭土地,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節本○○○
鄉○○段二五之十六地號所有權部部分)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節本○○○鄉○○段二五之十六地號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台北縣○○鄉○○段二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為林清泉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無林德興及丙○○曾登記為所有人之情。
⑵被告乙○○為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林清泉之子,林清泉因被
告乙○○之弟需錢孔急,故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故當時被告乙○○即知悉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有。
且被告乙○○前曾於另件民事事件庭訊時陳稱:「系爭土地乃遭其弟偷賣」及「要向真地主己○○租或買土地」等語,亦顯可見被告乙○○早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收受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後即
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庭訊時檢察官亦告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政機關並無登記錯誤。」等語,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⑷被告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有提再議,已經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開庭時還問被告是否認罪。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身分證影本一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份、詮泰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節本○○○鄉○○段二五之十六地號所有權部部分)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份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節本○○○鄉○○段二五之十六地號部分)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測台北縣○○鄉○○段二五之七五地號土地,及傳訊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訴外
人丙○○,並非原告,蓋眾所週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訴外人丙○○及其祖先實際占有耕作,丙○○乃有權接受政府放領系爭土地之人,僅因烏來鄉公所之錯誤,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他人而已,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稱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五年共計八十
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云云。惟查,被告乃係向丙○○承租系爭土地,且每月交付四至五千元租金予丙○○,此經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第二○五七八號案庭訊時結證屬實,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每月四至五千元,何來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鉅?況上開租金利益均已交付丙○○,並不存在於被告身上,且被告不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⑶承辦前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曾問(系爭土地
)旁邊椰子樹屬誰時,原告竟答稱不知,則依常理而言,如原告係承受系爭土地之放領且耕作數十年之實際所有人,豈會不知附近農作物誰屬?顯見原告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其並非所有人,自無損害可言。
⑷被告係向丙○○承租系爭土地,此不僅與原告無關,且與
原告指稱竊佔土地之事實並不相符。而原告如有受損,其與被告獲利間,亦非基於同一事實。至於丙○○沒有申報租賃所得,係因法律上沒有他的名字,他就沒有報稅。⑸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二四二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原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裁全字第一一五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原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一號通知書原本一份(以上證物原本已發還被告)、法律扶助申請收據一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施文彩 、 高春梅 、 林阿石 及再至現場測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財產所得明細,並函查被告有無獲核准法律扶助,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過戶及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乙○○之父林清泉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二人利用原告疏未注意,竟予佔用搭建鐵皮屋及水塔經營小吃店使用,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五年來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丙○○所有,其等係向丙○○承租,並無不當得利,然丙○○並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丙○○,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每月四至五千元,況上開租金利益均已交付丙○○,並不存在於被告,原告非實際所有人亦無八十餘萬元之損害可言,原告請求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
三、兩造對於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店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或訴外人丙○○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涉有不當得利?若是,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系爭土地乃被告乙○○之父出售予原告,屬原告所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
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過戶相關資料查證結果,原告確係向被告乙○○之父林清泉購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明白記載無訛,且現場測量結果亦顯示被告佔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佔用原告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丙○○所有,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鄉公所沒登記其名義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縱使被告辯詞及證人丙○○證言屬實(假設語),所涉及者乃訴外人丙○○得否就登記錯誤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前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信賴登記,已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向地政機關主張權利之問題,與本件訴訟無關,自無再重複測量及傳訊施文彩、高春梅、林阿石之必要。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對占用時間未充分舉證,每月不當得利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亦未能證明,應以每月四千元計算七個月二十一日為適當: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自無適用上揭城市地方租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最高限制以作為不當得利數額認定之基礎依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然自承九
十五年二月間始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經證人丁○○證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辯稱乃九十五年一月初向訴外人丙○○承租(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復未舉證九十四年之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亦即不當得利之期間為七個月又二十一日。
㈢原告自承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乃其自
行估算並無依據,而系爭土地九十五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元,面積一、四二三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又僅係其中一部分,則被告辯稱租金每月四、五千元之數額應屬適當,故從低以每月四千元計算,至起訴前共占用七個月又二十一天,不當得利數額應為三萬零八百元(計算式:
4000元x7.7月=30800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向訴外人丙○○承租,且已給付租金,占有系
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利益並不存於被告,不知占有使用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⑴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縱有租賃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不能構成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⑵系爭土地登記原告所有已十餘年,又係向被告乙○○之父親購入,被告辯稱不知占用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可信;⑶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損至為明確,不能以交付租金予無權利之丙○○為由而宣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至於被告得否要求訴外人丙○○返還不應取得之租金,乃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於被告應將台北縣○○鄉○○段二五之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及C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