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本票無約定利率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年息百分之六計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