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增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前審判決後(99年度易字第52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增基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於同年5月26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傾向,而於同年6月17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3月後,復於87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87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賴增基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賴增基所餘上開戒治期間,經接續上述第2次觀察勒戒後執行期滿未經撤銷,亦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增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22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6鄰五穀
137號居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7日上午
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賴增基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玻璃頭1個、刮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如係未經觀察、勒戒,或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賴增基前於87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5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已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乃於87年11月6日出所(下稱第1案);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第2案),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法定事由,乃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撤銷上開第1案停止戒治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8年3月5日起繼續執行,嗣經前開戒治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本院另以88年度毒聲字10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乃於88年
9月17日停止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1月9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第2案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8年4月20日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同署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賴增基對起訴事實(下稱第3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其犯行固堪認定。且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然查,該則決議乃係在闡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疑議,非在論述同條例修正前之處遇程序,與本件被告前2次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均係在同條例修正施行前執行有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下稱修正前條文);嗣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條文)。依修正前條文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3犯以上者,亦同。易言之,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其後於「5年後再犯」者,仍應依「初犯」之規定處理;必須合於經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後,「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者,始不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第2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第1案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期滿之前,顯不合於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之規定,該第2案亦經本院(依初犯)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
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在本件第3案之前,雖有前揭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但第2次行為時,第1次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期滿,故不符合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之規定,當時仍依「初犯」規定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處理,於此情形,本件第3案之犯罪,即與「3犯」之要件不合,不符依法追訴之要件。又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9年4月6日,距離88年間所犯2案之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8年11月9日、88年5月5日),已逾5年,亦不符「5年內再犯」依法追訴之要件。故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行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逕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難謂無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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