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
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二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10月21日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月1日或6月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6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始發現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偵查卷部分)。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上午10時15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黃昏市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或7日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7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始發現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1)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聯及第3聯各1紙。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2)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聯及第3聯各1紙。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2)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第1、
2級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人已深染毒癮,不可自拔,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打火機等,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